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

  (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

  (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

  (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

  (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

  (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

  (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分所的批复决定,并通知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分所的,由批准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同时抄送申请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原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分所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办理开业登记;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应由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应当同时申请更换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工作执照》;分所在当地聘用的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不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执业场所、负责人和业务范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停办、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登报公告,所需费用由分所负担。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年度检验及其所属律师的执照注册,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所应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年检费和律师执照注册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当地律师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当地具有律师资格,但尚未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可以聘用各类辅助人员和聘请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分所的执业活动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加强对其所属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监督,对不称职的分所负责人和律师应当及时予以调离、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违反管理规定和所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有关惩戒决定应同时抄送分所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该律师事务所如对分所受惩戒行为负有责任的,应由其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其责任大小给予惩戒。

  律师事务所受到撤销处分的,其分所应予注销。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报批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公告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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