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35号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律师发展国际法律服务业务和推动中外律师的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二年;

  (二)有执业律师十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工作的不少于三人;

  (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

  (四)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讯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委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二)在国内连续执业二年以上;

  (三)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拟驻在国的法律;

  (四)能熟练运用拟驻在国语言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名称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加分支机构的名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驻外分支机构的理由和条件,拟驻在国、驻在地点和驻在期限,机构设立形式、名称,业务范围、管理和运作方式及经费保障等。

  (二)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任拟派驻律师的授权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能力、执业经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鉴定意见。

  (五)拟派驻律师的简历、学历证明、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六)拟驻在国有关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七)审核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申请材料及出具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材料,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外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将该国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副本)和驻外分支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执业场所、通讯办法等情况,书面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驻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在驻在国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驻外分支机构的,应在驻在国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应当遵守驻在国法律、遵守驻在国对外国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在境外不得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损害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驻外分支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派驻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检查,对不称职、违反本办法或受驻在国有关部门惩戒的驻外分支机构人员应及时撤换。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行为的,可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香港、澳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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