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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出有名:律师制度起源 律师资格考试 国家司法考试

二00四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

2004试卷一  2004试卷二  2004试卷三   2004试卷四

参考答案一  参考答案二  参考答案三  参考答案四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为360分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

二00三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

试卷一  试卷二  试卷三   试卷四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为240分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

2002年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及资格证书申领通知

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

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若干问题的公告

2000年律师资格考试

律考——我的经验谈

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大纲

一九九九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

试卷一    试卷二   试卷三    试卷四

一九九九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目录

 

律师制度的起源

   律师制度的最早萌芽出现于公元前二三世纪的古罗马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日益增多,有些诉讼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委托亲属或朋友代其诉讼。这种情况日渐增多,相沿成习,出现了Advocatus一词。这个词的意思是陪同被告人到法庭,在开庭审理时给被告人提供意见的亲戚或朋友。最初的Advocatus只能在法庭上对被告人提供意见,并不面对法庭发言,后来发展成为代替被告人向法庭表达意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种种指控。

   公元前一世纪是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演变的时期,社会矛盾异常尖锐,罗马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秩序,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和规定。与此相适应,社会上出现了学习、研究法律的法学家阶层,这些人与统治阶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时常就如何执法等问题向司法、行政官员提供意见。他们的研究成果和著述有些被统治者认可为法律。在社会上,他们向平民百姓解答法律问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这些人的活动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公元前三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定了“大教侣”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还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行为,于是,“职业律师”正式出现了。

   古罗马诉讼形式是辩论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他们在法庭上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法官根据辩论的结果作出裁判。这种诉讼结构使得职业律师的出现有了可能。在纠问式的诉讼中,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可言,因而不会有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的职业律师的产生。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是律师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前提。

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

   1950年7月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法庭通则》规定,人民法庭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和请人辩护的权利

   1954年7月31日   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试行开展律师工作

   1954年9月   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

   1956年1月   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

   1956年7月20日  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1957年上半年   《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脱稿

   1957年下半年   律师制度建设被迫中断

   1979年   党中央决定重建律师制度

   1979年4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小组,开始起草律师条例

   1980年8月26日   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1986年   开始实行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

   1986年7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

   1996年5月15日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至1998年止  全国律师共有10万多人  律师事务所将近9000家  

中国律师制度的演变

   春秋时期,郑国人邓析不仅法律知识渊博,且能言善辩,可以“操两可之辩,设无穷之词”,“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他曾经聚众讲学,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还助人诉讼。春秋时期还出现了代理制度,命夫命妇不须亲自到法庭上,其下属或子弟可代理进行诉讼。到了元代,如诉讼当事人为老弱病残者,也可由其亲属代理进行诉讼。

   在中国古代,打官司要先向官吏递状子、陈述案情,但大部份人属于文盲,于是社会上一些文人干起了专门为他人写状子及其他文书的营生,民间便出现了“刀笔先生”。这些“刀笔先生”写状子,并不一定都熟悉法律知识,只不过是凭着读书识字的优势和“见多识广”的经验来进行,但也有的会给当事人出一些如何打官司的主意。

   以上这些,似乎是律师制度的小小萌芽,但远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因为只有较为完备的诉讼代理(辩护)制度与职业法律家相结合,才能产生律师和律师制度。因而,中国古代虽有某些“代理诉讼”的现象和“助人诉讼”的人员,但由于政治、经济条件的限制,前者未进一步发展成代理制度,后者未形成职业法律家阶层,两者也从未在诉讼领域中结合。因此,中国最后还是从国外引进了律师制度。

   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制定、1910年完成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参加诉讼。但因辛亥革命爆发,没有公布实行。

   1911年南京政府起草了律师法草案,这是第一部有关律师制度的成文法草案。后因袁世凯夺权而未公布实行。

   1912年北洋军阀政府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律师登记暂行章程》,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章程公布后,中国律师职业慢慢兴起,至北洋军阀政府末期,律师达到3000人。

   国民党政权1927年公布了《律师章程》1942年制定了《律师法》。这两个法律,奠定了国民党律师制度的基础,也是现在台湾地区律师制度的渊源。

美国的律师制度

   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双轨制”,即联邦法和州法共存,再加上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所以美国没有统一的律师法。有关律师制度的法规,散见于宪法、判例法以及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守则》中。

   根据律师的任职情况,有人将美国的律师分为三种:政府机关雇佣的律师,企业公司雇佣的律师和开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挂牌律师”)。前两种律师是政府或企业公司的雇员,他们仅仅处理本政府机关、本公司企业的法律事务,并不接受社会上当事人的委托。后者是在社会上执行律师职务,为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服务,领取营业执照,所以又称“挂牌律师”。

   由于法律专业越分越细,近几十年来,美国出现了一些专门研究某门法律、专门办理某类案件的律师,律师分工的倾向越来越明显。目前,美国已出现了一批专利律师、合同律师、税法律师等等专业律师。

   美国律师的活动范围和业务是很广泛的。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律师活动。律师的业务从早期的刑事辩护发展到兼任法律顾问、提供咨询、代理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

   在美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很高,是人们所向往和崇敬的职业。这种崇高的社会地位取决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美国是遵守判例法的国家,法律非常复杂,人们要处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种问题,就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否则寸步难行。除个人外,一些政府机关、企业、社会团体作出重大决策,即使不是由律师亲自作出,也往往要在慎重地考虑他们的意见后才作出决策的。第二,律师的经济收入较高。第三,律师资格是向上晋升的阶梯。迄今为止,美国有23位总统出身于律师,国会中有60%以上的议员曾执行过律师职务,法官、检察官一般都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

   由于律师的社会地位较高,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是很严格的,虽然各州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大致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成年人;第二,经过品行调查证明没有劣迹者;第三,必须通过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在美国,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最高法院任命的主考人组成的考试委员会负责主持,主考人一般是本州具有权威的法官或律师,应考者必须是美国法学院毕业,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孝试内容包括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考试通过后,由考试委员会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在一个州取得律师资格,并不等于可以在其它州从事律师职业。如要在另一州从事律师工作,还需要通过另一州的律师资格考试。

   美国律师开业有三种形式。其一是个人开业。其二是联合经营事务所。其三,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

   美国的律师组织是律师协会,联邦有联邦的律师协会,州有州的律师协会,县有县的律师协会。联邦和州的律师协会没有隶属关系。律师协会的任务一是制定《律师守则》,对律师进行道德和纪律教育;二组织律师进修和研究法律;三是对社会进行律师宣传教育。它还监督律师执行《律师守则》,受理公民对律师的控告。律师协会没有权力对律师直接作出惩戒、停止执业或开除律师资格的处分,这些权力由州法院行使。

英国的律师制度

   英国没有系统的律师法典,有关律师制度的各项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性文件(如《人身保护法》)、习惯法以及其他单行法规之中。此外,律师自治组织制订的《律师组织规章》,虽然不是法律,但却起规范律师行为的作用。

   英国执行律师职务的人有二类,即大律师和小律师。

   大律师,在英国称为“Barrister”,中文名称除大律师外,还译为巴律师、高级律师、出庭律师、辩护律师、专门律师等等。大律师是指能在英国上级法院(指上院、上诉法院、刑事高等法院和巡回法院)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大律师一般是精通某门法律或某类案件的专家。他们不仅通过辩护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解答小律师们提出的疑难问题。此外,大律师经过大法官的提名,还可以由英王授予皇家大律师(Queen's Counsel)的名称号。大律师还有更多的机会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大律师办理的事务一般分两大部分,一是衡平法方面的事务,包括信托、移转迁户、遗嘱、公司法财产、移收等事务;另一是普通法方面的事务,包括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刑法、亲属法等方面的事务。近年来,英国大律师的专门化倾向越来越明确,出现了商事律师、专利律师、税务律师等。

   取得大律师资格的条件较严格。第一, 取得大律师资格,要受过一定的高等教育。第二,必须参加一个大律师组织——四大法学院,作为该院的学生,完成学术与职业训练,参加法学院内一定的餐会次数(Dining Terms)。第三,必须提交品格良好的证明书。第四,法学院学习期满后,在有经验的大律师指导下,实习一年,签署入会誓言。以上四个条件具备后,方可成为大律师。

   英国的大律师组织有四个,即林肯法学院、内殿法学院、中殿法学院和格兰法学院。这四个法学院互不隶属,成员包括正在各该院学习的学生及已从各该院毕业的大律师。这些学院没有法人资格,基本上是个自由的社会团体,它们自订章程和行业规则,决定大律师资格的授与和免除。学院的职责是训练和考核律师,监督大律师的活动,决定纪律处分。

   小律师在英国被称为“Solicitor”,中文除翻译为小律师外,还翻译为沙律师、撰状律师、诉状律师、初级律师、事务律师等等。小律师是指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服务的人。小律师的活动范围,远较大律师广泛。他们可以担任政府、公司、银行、商店、公私团体的法律顾问,可以在下级法院,如治安法院、郡法院和验尸官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务,还可以处理非诉讼案件,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和解答一般法律问题。

   取得小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为英国公民;第二,满21周岁;第三,成为法律社的学生,经一定时间的学习并通过专业考试;第四,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二年。

   法律社(Law Society)是小律师的领导管理机关。负责小律师的培养、教育工作。法律社还有授予小律师资格权,颁发小律师行业执照权还可以对小律师进行奖惩,制订小律师酬金,掌握全国小律师名单等等。

   小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小律师的事务所一般是数人共同开业的,没有个人开业。

   大律师和小律师的关系 大律师和小律师是英国两种不同类型的律师,二者没有隶属关系,小律师也不能晋升为大律师。他们有各自的活动范围和工作方式。大律师一般是在高等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能,但大律师并不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接受小律师的委托。小律师与当事人直接打交道,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接受当事人的酬金。如果案件是在高等法院诉讼的,小律师接案后,首先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案卷材料,然后将案件事实要点及“争论点”作一个扼要的“节略”(Briefing),交给大律师。大律师接受“节略”后,就负有处理该案的责任。